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02民初108号
原告:吉林省艾斯克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凯路1739号。
法定代表人:宋岩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卓,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吉林省艾斯克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四平市中秸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新材街8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淑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艾斯克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克公司)与被告四平市中秸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中秸高科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岩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卓、王磊,被告中秸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斯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888号厂房,但未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赁款项。为此,2017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明确欠原告房租款800000元。欠据出具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欠款。2018年7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淑媛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被告在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否则,将按银行当期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全部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此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中秸高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房屋借用关系,不是房屋租赁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依据艾斯克公司与四平百禾圣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秸高科公司前身)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017年5月11日中秸高科公司出具的欠据,2018年7月12日郑淑媛出具的欠据,主张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租赁费8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依据艾斯克公司与四平百禾圣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秸高科公司前身)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与原告系房屋借用关系,三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将全部厂房交付被告使用。本院通过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结合证人崔祖彭的证言,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房屋借用合同后,经过原、被告协商,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欠原告房租款(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捌拾万元整。2018年7月12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郑淑媛重新出具欠据,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欠款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将由欠款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当期利率支付全部利息,并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同时,两张欠条的形成时间,均在租赁协议届满后出具。在租赁期内,被告并没有对房屋没有全部交付使用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没有将房屋全部交付使用,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理由,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房屋租赁款800000元。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淑媛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将由欠款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银行当期利率支付全部利息,并承担全部责任”。其性质为违约金的性质,但当期利率表述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关于,原告关于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中秸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艾斯克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8元,已减半收取6834元,由四平市中秸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成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4 0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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