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关于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助工作,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央政法委等部门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对本院实施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一、总则

第一条 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二条司法救助应遵循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以及属地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司法救助应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条司法救助工作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申诉信访等案件处理的全过程。

第五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范围,均由案件管辖地法院负责救助。

二、工作机构

第六条司法救助工作由本院立案庭负责总揽全局并承办具体工作

三、救助对象

第七条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因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对象。

(九)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救助。

第八条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四、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 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十一条救助金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本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五、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司法救助案件应遵循以下立案程序:

(一)案件承办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并具体指导其准备相关申请材料。

(二)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2)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生效的法院判决或立案通知书或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4)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或救助的相关说明及息诉罢访承诺;

 (5)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三)案件承办法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查证,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还应开具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或执行工作说明,提交到原案件审理的合议庭讨论,由合议庭对是否救助以及救助数额提出初步建议,制作合议笔录。

(四)案件承办法官与司法救助办公室进行会商协调,会商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司法救助立案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提请庭室负贵人进行初步审核。同意救助的,由承办法官填写《司法救助案件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庭室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署初步意见。

(五)案件承办法官将《审批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相关笔录,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移交到司法救助办公室,由司法救助办公室向立案部门移交材料并通知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予以立案。

(六)案件当事人认为自己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直接向立案部门提出司法救助申请,递交相关申请材料。立案部门收到救助申请后,做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知原案件承办法官,由案件承办法官完成本条规定的第(三)至第(五)项工作职责。承办法官已退休或已离职的,通知原承办法官所在庭室的负责人,由庭室负责人指定一名承办法官。

(七)立案部门在审查中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做好解釋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立案部门对司法救助案件予以立案后,应于立案当日将该案件的所有材料移送给相关部门。

六、救助金的发放

第十四条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救助金的发放要严格按照财务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发放地点可以在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家中,但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

(二)发放救助金时,应向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等,做好领取救助金后的后期工作。

(三)整个发放过程要制作笔录附卷,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填写领款收据。可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四)《审批表》、《司法救助金财务审批表》复印件相关申请材料和证据材料原件、相关笔录、申请人领款收据等材料,由司法救助办公室附卷宗归档保存备案。

七、救助金的监督

第十五条司法救助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体制,则上由一审法院负责受理;

对于指定提级、交叉、受托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负责受理。同级财改部门应将司法救助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司法救助金下设专项执行救助金,专供执行案件救助使用。每年度根据上一年度专项执行救助金的使用情况决定上报其在本年度占司法救助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法院对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因隐瞒事实取得司法救助金的,除强制收回外,可给予申请人警告、训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救助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剩余款项交付申请人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致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司法救助金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法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帮助申请人弄虚作假取得司法救助金的,除赔偿被骗取的司法救助金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涉诉信访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子以追回。

八、协调机制

第二十三条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救助申请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通过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有衔接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