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下的司法公开
与隐私权保护研究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曲 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作者简介:
曲珊,女,1987年生,法学硕士,毕业于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现就职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办公电话:0434-3655350,移动电话:17643450090,E-mail:chrisqushan@163.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大数据时代下的司法公开
与隐私权保护研究
内容提要:
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适应信息化时代的新要求,也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新期待的重要战略举措。随着大数据的深入发展,司法公开也在面临新的形式和新的挑战,在为公众关注和监督司法活动提供更加便利的平台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在司法公开的实践中,裁判文书上网、执行信息公开以及庭审网络直播等形式不断深入人心,也愈加的便利。但不能忽视的是,许多案件在这些司法公开的过程中也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产生了权利上的博弈与冲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持续推进,公民的权利本位意识不断增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要求越来越高,同时,传统的公共利益至上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私权利益往往成为公共利益的牺牲品,这显然不是新时代民主和法治建设所期望的局面。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旨在从冲突的现实背景出发,着重权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力求实现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最优配置。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司法公开与大数据的概念入手,对大数据的概念、司法公开的现状予以阐释,充分了解其内涵及其外延,从而进一步进行分析。第二部分为司法公开下的隐私权现状,从隐私权的概念入手,进而探讨在大数据环境下隐私权所面临的现状及其问题。第三部分为司法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从五个方面进行展开,一是从立法层面的明确,二是在范围上的明确,三是对公开原则与公开平台予以明确,四是从保密机制上进行规范,五是明确救济措施,建立处理机制。
关键词:司法公开 大数据 隐私权
司法公开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信息化的必然要求,而信息化不是单纯的工作方式的和管理模式的改变,它是以科学发展为核心,以审判业务信息为中心,同时涉及法院管理、审判流程、案件执行和审判监督的体系,其目的是深化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规范审判行为,与此同时,还起到完善法院内部管理,完善审判管理制度的作用,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公开和公正。如今,我国的司法公开的进程一边在迅猛发展,一边也在不断的探索与构建。经过多年的信息化建设,法院各项工作的应用软件系统日益完善,基础硬件设备方面亦不断与之更新、匹配。
随着信息化的逐步深入,在现如今的各项实际工作中渗透到各个环节、各个角落,且不断的相互推进,并显现出大幅度深度融合的趋势。信息技术具有先进性、及时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使信息的交流和传播更为快速和高效,也使得人民群众能更方便地参与司法活动,推动了司法公开工作的开展。而司法公开也要求案件审理、裁判、执行等环节的公开,这就势必会产生一些与之相冲突的问题出现。
一、司法公开与大数据
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3〕13号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分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意义、目标和要求;推进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建设;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工作机制等5部分,为司法公开提供了最直接的依据。而司法公开必须依托一定的外在形式,那就是与云时代与大数据相结合。
大数据这一概念是2008年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及肯尼斯·库克耶提出,“大数据”是一个体量及其巨大包罗万象的数据集合,麦肯锡全球研究所给出的定义是:一种规模大到在获取、存储、管理、分析方面大大超出了传统数据库软件工具能力范围的数据集合,具有海量的数据规模、快速的数据流转、多样的数据类型和价值密度低四大特征。[1]大数据技术的战略意义不在于掌握庞大的数据信息,而在于对这些含有意义的数据进行专业化处理,通过云计算的数据分析与处理能力,能够快速将看似庞杂的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转化为有效的人们能利用的信息。日本学者城田真琴对大数据的定义是“大数据具有大量性、高速性、多变性 3 个特征,通过对大数据的挖掘、获取、分析和管理,能够获取有实用价值的信息”。
相对传统数据而言,大数据下的数据价值不会因为一次又一次的挖掘而减少,而是经过一系列的分析处理后产生更大的累积价值。而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大数据技术的演变必将同生活密切相关,公众掌握程度也会随之提升。在全民E时代背景下,信息传播的便捷性等显著优势已得以全面凸显。除此之外,信息传播亦呈现出民众参与的主动性增强的特征。纸质传媒时代,信息的发布权被媒体所垄断,普通民众接触到的信息实际上是经媒体筛选后的“片段”,作为被动接受者,人们无法自由地获取信息。现如今,这种状态发生了根本改观,普通民众可随时发布信息,话题由其自由确定,其他民众也可随时关注和获取自己所需的信息,传媒的话语垄断被彻底打破,每个人都是网络上的“路人甲”,都可以主动地参与到网络中,使网络成为与现实生活并存的另一生活形态。[2]
二、司法公开下的隐私权现状
从概念上看,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决定其不为他人所知的个人秘密是否向社会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的权利。公众知情权则是公众获取、知晓公权力运行过程和内容的权利。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权利”[3]在私人领域,公民享有个人的隐私不被他人知悉的权利,但个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中,为保证公众对审判活动这一公权力运行过程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个人隐私将变成司法公开的内容而向社会公众开放。随着司法公开的不断深入,传统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公众对案件知情权和监督权的需求。互联网信息公开恰好应对了公众的监督需求,案件信息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公众开放,促使案件审理在阳光下进行,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但现行法律以及理论界均一致认为隐私权属于人格权,从内容上来看,隐私权是一种既包含人格利益又包含财产利益的权利,而我国的法律体系仅对人格权进行了较多的介绍,对隐私权的介绍少之又少,通常对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参照人格权的处理,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局限于一些部门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私人住宅和通信自由,是隐私权的权利保护内容之一,但并未获得进一步细化,或通过部门法予以明确,使隐私权的权利保护缺乏依据,更无法在权利冲突中得以突破。
从心理上来看,中国人自古就存在“厌诉”的情绪,而对与诉讼而言,无论对其本身,以及家庭来说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在司法公开愈发深入的情况下,在实际操作层面也出现了很多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隐私权面临的挑战。一方面,从客观情况来看,司法公开存在对案件信息公开范围不够明确,泄露当事人隐私,也有被媒体歪曲和炒作导致案件审理受制于舆论的情况存在,且不论裁判结果公正与否,但就公开后的网络不当行为,就足以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生存困境。在已经到来的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与信息被称作“新石油”,这源于其源源不断待挖掘的商业价值。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在内不断被商品化,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到隐私权的商业价值,个人信息带来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大。[4]以庭审直播为例,在新媒体环境下互联网信息流动速率加快,直播过程中如若发生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曝光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情况,汹涌的民意势必会对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的消极影响,甚至成为一些营销号、公众号用来博取流量与关注的工具。而在刑事案件中,对出现在庭审直播中的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也会更加便利。互联网给公众提供了自由发表评论、参与社会事务讨论的平等话语权,同时也要看到网络争论流言化、情绪化、片面化的倾向十分明显,舆论中“多数人暴政”的风险隐患在网络庭审直播中被进一步放大,在庭审直播微博的评论中一些公正客观的意见被网民恶言相赠、群起而攻之。
另一方面,与过去由媒体单一报道庭审活动不同,网络庭审直播带来的最大改变之一在于网民互动性增强,公众可以针对庭审直播中展示的任意事实、细节发表观点,如果情绪性观点在互动平台占据上风,当不明事理的新入场公众浏览观点时会被已有评价影响,使得社会不稳定情绪加重。而网络庭审直播舆论风险还具有另一特征就是虚实互动性增强,即网络舆论与现实世界呈交织进行的状态,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以“于欢案”为例,一审的无期徒刑判决结果经过媒体报道,引发公众的强烈批评,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庭审结果是激起网民愤怒的原因。众多网民与于欢及其家人并没有关系,判决结果也并不会影响网民的个人生活,而正是这种非直接利益冲突更能引发的舆论风险,公众的压抑情绪寻找到了宣泄通道。由此可见,对重大敏感刑事案件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如果事前没有做好舆情风险研判,负面舆论也能在较短时间内转化成不受地域限制的群体行动,造成破坏性后果,让本来意图通过庭审直播这一司法公开方式来提升的司法公信力遭到一定的反噬。
三、司法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建议
1、从立法层面对进行明确
从立法层面完善隐私权是避免个人权利遭受损害的有效手段之一。首先,要确定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界定隐私权的权利范围,使其他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超过隐私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其次,在人格权尚未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之前,作为人格权的下位权利的隐私权,其权利的保护应参照人格权的权利救济来实现。最后,在人格权独立立法时,应推进隐私权的专章立法,明确隐私权的界定、侵权要件、侵权行为的责任等。在司法公开层面,以个人隐私权保护为指导原则规范审判权的运行,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不宜公开的案件不予公开审理,不宜公布的裁判文书不予公开处理,对各级法院网络直播的案件范围、民程、频率和公众监督渠道也要进行法律层面的规范。
2、在范围上进行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该规定属于必须不公开条款;而针对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机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该规定属于可以不公开条款。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了不予上网处理的案件类型,同时也在兜底条款中赋予了法官裁判文书上网的自由裁量权。不论是三大诉讼法的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指南,均在一定程度上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但仍不可避免司法公开过程中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应扩大不公开审理案件和裁判文书的范围。一是要扩大必须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还应增加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增强对该类案件的保护力度;二是要扩大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除涉及离婚案件外,应增加继承、抚养权纠纷等家事案件,避免因司法公开而侵犯家庭成员的隐私权,严重影响其生活。三是要扩大裁判文书上网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凡属当事人申请并审查确实合理的,公开将严重泄露当事人隐私,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不利的,应予以不公开或摘要公开处理,隐去当事人的重要信息。
3、明确公开原则与公开平台
一方面,在司法公开中要坚持比例原则。这就要求公权力的行使除必要手段外,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对公民权利造成最小的损害。也就是说,所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手段,或者造成的损失与所欲实现的目的不具有相当性的,都不符合这一原则的要求。换言之,就是对目的和损害的两相权衡。由此可知,比例原则既是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公权力行使的最高指导原则;既是限制公权力滥用的行为准绳,也是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原则。所以在司法公开过程中,当公众知情权和私人隐私权冲突时,应遵循比例原则,充分发挥法官在案件公开时的自由裁量权作用,以牺牲最小的个人利益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需要。同时,应注重公开的手段和公开的内容,在满足司法公开的公共利益需求的同时,合理确定个人信息的公开范围,将个人隐私权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获得自我领域的最大范围保护。
另一方面,随着各地的司法公开实践走向深入,平台的建设越来越多样化,很多地方法院建立不止一个平台,在丰富了司法公开平台的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和公众的查阅和技术管理难度。为避免重复建设,建议全国建立统一的审判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和庭审公开平台,将各地相关司法公开信息进行关联。司法公开的目的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而公开案件的庭审信息、裁判文书内容、执行的过程等内同会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对其造成损害。当公众知情权和私人隐私权权利冲突时,应确立权利冲突的适用原则,避免出现权力滥用和权利被侵害。
4、规范保密机制
近年来,司法公开工作正在全国法院全面展开,公开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拓展,形式和手段在日益创新,给法院的审判信息保密管理工作带来挑战。审判信息的安全性是保障人民法院顺利开展审判执行工作的必要前提,是审判保密管理的重点。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办案人员对审判信息保密安全认知不足,不了解网络窃密形势的严峻性,有些办案人员明知有关保密要求,但为了工作方便,存在侥幸心理,通过电子邮件传送或在非涉密计算机上违规存储、处理刑事司法统计数据等涉密敏感信息;有些办案人员放松了警惕,从而导致失泄密事件的发生。与此同时,在法院工作实际中,审判信息接触人员多、涉及流程和环节多、保密风险隐患分散,案件从立案、审理到执行,都存在失泄密的可能性。因此,要健全保密与信息化管理机构,提升审判信息保密安全能力,加强司法审判信息保密管理,合理的区分司法信息公开和审判信息保密的范围,在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在保密、信息技术管理上予以指导、协助,解决保密管理存在漏洞和盲区。人民法院要从机制上赋予信息管理部门和信息技术人员保密管理职责,确立责任人负责制度,将相应制度和措施保障落到实处。
5.明确救济措施,建立处理机制
司法公开既是一种制度,也是一项权利,与之相对应的,应建立保障司法公开的权利以及救济体系。具体而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在信息的源头上进行规制。信息的传播的速度快、范围广,是信息互联网时代的特点,而涉及公众隐私的裁判文书上网则必须以保证传播影响正面、传播过程的安全、为前提。作为一种公共资源,裁判文书公开以后,其转载、分享、下载要予以限制。一方面,裁判文书公开以后只有通过官方渠道公布才具有权威性,如果经过下载和转载会影响其权威公正性。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经过转载、下载后,如文书在后期经过了修改或更正,则已经转载下载的文书很容易造成信息的错乱、与之相混淆。
其次,要做好心里疏导、舆论防控工作。在司法活动中,若发生舆论绑架、侵犯隐私权等行为情况恶劣的,要成立调查小组,对事件进行详细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会同相关机构共同进行心理疏导和安抚,对需要予以处罚的行为追究责任,为相关的个人以及公众建立良性的氛围。
其次,在公布期限上予以同步。现如今,互联网的影响范围以及传播速度都是传统纸质裁判文书所无法相比的,但法院对于纸质卷宗的保存期限也会因案件类别做出区分,因此,对公众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公开期限应当审判机关存档的纸质数据库一致,一旦纸质保存的文书的保存期限届满,对应的经过上网的文书也应同时被修改或者撤下。
综上所述,司法公开制度是司法公正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司法接受社会监督的形式之一,作为一项我国法治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内容,在认识到运用新兴媒介进行司法公开所带来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要反思互联网环境下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司法公开与公众和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需要从其法理以及功利原则考量出发,维护社会大多数人的权益,在司法公开与社会公众之间构建有效的沟通机制。
一方面,我国在司法改革潮流下助推司法公开制度,倡导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以此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个人进入司法领域后,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就必将会公开案件的审理过程与基本信息。而另一方面,鉴于司法平台不够完善,司法机关在运用新兴媒介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信息的同时,不仅会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也会让个人面临舆论所带来的各种标签,隐私安全隐患与大众社会心理的附加力量不容小觑。
我国司法公开还在发展和改善当中,司法公开的方向也必将是在保障其他权利的前提下,逐步扩大司法公开范围。要正确处理好信息化与司法公开的关系,让信息化最大限度的助力司法公开,发挥司法服务的功能。而随着司法公开的逐步深入,各级司法机关在实践上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一些可行的做法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文件中体现,在全国实行。改革的进程不会是一路坦途,权利的博弈亦是法律永远的课题,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其并非司法的最终目的。虽然目前司法公开的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但未来逐步完善的司法公开制度,会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巨大动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高一飞,龙飞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M].中国法制出社社.2012.
[3]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
[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5]林坤.“互联网+ ”司法公开路径解析[J].山西师大学报.2019第 46卷.
[6] 张凤莲.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平衡[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9年第三期.
[7]刘小鹏.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
[8]张白玉.司法公开下的审判信息保密管理[J].论坛.2019.第四期.
[9]刘月.“互联网 +”背景下的司法信息公开研究[J].法治与社会,2018(12).
[10]钱俊婷.互联网环境下司法公开问题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2018.
[11]张浩亮.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现状研究及问题探析[D].深圳大学.2016.
[12]李洋.案件信息公开下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7.
[13]郑跃帅.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7.
[14]王倩.网络庭审直播规制研究:司法公开与舆论风险控制[D]暨南大学.2018.
[15]周强.深化裁判文书公开工作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N].法制日报2016-08-31.
[1]大数据时代要有大数据思维.中国大数据
[2]马 勇.E 时代背景下司法公开问题研究
[3]王利明.人格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
[4] Vera Bergelson. It’s Personal But Is it Mine? Toward Property Rights inPersonal Information. U. C. Davis Review, 2003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8 10:07:15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