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健全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市中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健全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第二条 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和正确实行集中有机结合,健全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和议事规则,确保审判委员会委员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发表意见,防止和克服议而不决、决而不行,切实发挥民主集中制优势。
第三条 遵循司法规律。优化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科学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健全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清晰、权责统一、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恪守司法公正。认真总结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经验,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五条 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的统一。案件审理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要提高政治站位、树立大局观念和责任意识。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审判委员会可以设专职委员。
审判管理办公室是审判委员会的常设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性工作,根据审判委员会授权,督促检查审判委员会决定执行情况,落实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专业委员会会议是审判委员会的一种会议形式和工作方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专业委员会会议分为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和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
专业委员会会议组成人员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和工作分工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参加不同的专业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全体组成人员应当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讨论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案件;
(二)听取本院和全市法院或审判业务部门的审判工作情况,研究审判工作重大问题,分析审判工作运行态势;
(三)加强审判制度建设,研究制定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对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四)总结推广审判工作、审判管理和审判改革典型经验;
(五)监督各审判管理责任主体认真履行审判管理责任;
(六)对案件评查结论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
(七)其他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下列议题,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经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讨论的案件;
(三)由市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案件;
(四)院长认为应当提交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涉及全局性、整体性审判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条 下列议题,应当提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拟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查建议的案件;
(四)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五)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六)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
(七)本院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改判而提起评查的案件;
(八)基层人民法院提请本院进行双向评查的案件;
(九)涉诉信访终结审查的案件;
(十)因法律适用问题需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结论,或者需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十一)院长认为应当提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等。
刑事类案件或者事项提交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类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议题,可以提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法官会议讨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三)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二条 合议庭虽然没有申请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但分管副院级领导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合议庭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须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呈报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审批;涉诉信访终结审查案件及案件质量评查案件除外。
第十四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法官通过审判委员会应用系统上传汇报材料,依次报请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审批后,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派专人负责梳理汇总,并报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审核批准后安排上会。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的意见,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及合议庭拟处理意见和理由。有分歧意见的,应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汇报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汇报,如图表、幻灯片、视频等形式。
其他事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承办部门应当在认真调研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办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提交讨论研究的案件或议题报告进行审查。不符合提交条件的,予以退回;对符合提交条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登录审判委员会应用系统提前审阅。必要时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调阅相关案卷、文件及庭审音频视频资料。
第十六条 拟对本院生效裁判改判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之前应当与本院原合议庭交换意见,并在汇报材料里列明。原裁判或者该案件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在审理报告中注明前次讨论日期、参加委员人数、主要意见及讨论结果。
第十七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文件应当附起草说明,对文件的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予以解释说明。上会文件均应当在会前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各相关部门意见,委员应当在征求意见环节充分提出意见建议,未被采纳的可在会上继续发表,已被采纳的不再重复提出。会议讨论过程中,原则上只对征求意见环节已经提出但没有达成共识的问题或没有被采纳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每个文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八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相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定于周四召开。在特殊情况下,可视案件和议题情况临时召开会议。召开时间由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副院级领导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根据确定的时间及时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会。根据承办人呈报的参会检察人员名单,及时通知检察院派员参会。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由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员额副院级领导主持。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由分管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工作的副院级领导主持。院长参加审判委员会专业会议的,由院长主持。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时,委员应当按时参加。因病、出差、学习、开庭、参加重要会议以及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通知审判委员会秘书。缺席委员请假情况由审判委员会秘书书面报会议主持人,并由主持人签字后留存备案。
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委员参会情况进行通报,各委员年度参会次数应当不低于召开审判委员会次数的75%,对于未达到参会比例的委员,会议主持人或院长可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必要时经法定程序免除其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议题,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或者事项承办人;
(二)承办案件、事项的审判庭或者部门负责人;
(三)讨论涉诉信访终结审查案件,由原案件承办人及信访部门负责人列席;
(四)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
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提供说明或者表达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委派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通知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通知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决定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
(一)省纪委监委指令管辖的案件;
(二)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
(三)重点评查案件以及信访终结评查案件;
(四)涉黑、涉恶等犯罪案件。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应当严格实行候会制度,提交讨论案件或议题的承办人、汇报人按照会议安排的顺序依次在候会室等候。任何与会议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会议室,有特殊情况或者紧急工作需要办理的,可通过审判委员会秘书接洽、转告。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主要研究案件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对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情节没有查清的,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对该案件的讨论。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人汇报案情;
(二)委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三)委员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顺序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作会议总结,会议作出决议。
列席会议的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可以在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案件时,原审合议庭中有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该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参加讨论,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作出会议记录,审判委员会委员原则上应当当场核对笔录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案件或者事项,一般按照各自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经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无法形成决议或者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及时审结,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送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事项的决定,合议庭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院长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业务庭书记员负责本庭案件的记录工作,制作的笔录经到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审核签字后存卷。
第三十七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文件、规章制度、批复、请示等,根据不同职责权限,由院长或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会议结束后,审判委员会秘书应当及时整理会议记录并制作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或者决议。会议记录应当存入案件副卷,会议纪要或者决议由会议主持人审核并报院长审定后,发送审判委员会委员、相关审判庭或者部门。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或者决议抄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在审判委员会决议作出后,因事实变化或者发现相关情况,确有必要变更审判委员会决议的,经院长提议或者经会议主持人审核并报院长同意,可以暂缓决议执行,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审判委员会经复议,认为原决议正确的,恢复原决议的执行,认为原决议需要变更的,作出新的决议。
第四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事项的决议,合议庭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的案件或者事项,相关部门需在制作完成文书、文件成稿一周内送交审判委员会秘书处备案存档。审判委员会秘书发现案件或事项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议不符的,应当及时层报至院长。
第五章 审判委员会履职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职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干预、过问、插手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应当予以记录、通报,并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依法履职遭受诬告陷害或者侮辱诽谤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澄清事实真相,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委员对新颁布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进行学习、培训,并考察委员参会学习情况。
第四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审判工作秘密。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及相关补充规定予以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1-05 10: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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